CZCR-2014-01002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13日 郴州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进一步发展,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 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政策,确保辖区内临床用血自给自足; (二)保证献血经费的落实; (三)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四)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对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和动员、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督促协调本区域及有关单位依法开展无偿献血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数量,拟定本行政区域无偿献血工作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 (三)加强对中心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制定辖区范围固定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宣传、文化、教育、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等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无偿献血的组织、宣传和动员工作,确保无偿献血工作有序开展。 新闻媒介应当有计划地免费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宣传部门应当把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把无偿献血知识列入宣传重点,加强对新闻媒体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财政部门应当将无偿献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工作经费,确保无偿献血工作顺利开展。 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意或批准免费在辖区内的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依法设置无偿献血公益广告栏和固定献血点。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宣传和动员工作,参与和组织重大灾害等应急用血的献血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一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自愿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和健康征询表,并接受采血工作人员进行的免费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血工作人员不得采集血液,并应当向其说明情况。 血站对全血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可为400毫升,或者300毫升,或者2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不少于6个月,采血工作人员应当就具体采血量征求献血者的意见。 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不少于2周,不大于24次/年。因特殊配型需要,由医生批准,最短间隔时间不少于1周。单采血小板与全血献血间隔不少于4周。全血献血后与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不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制度和献血淘汰制度。 第十四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血站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献血量并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和冒用《无偿献血证》。 第十五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血站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无偿献血者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雇佣他人献血。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血站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并按有关规定实行联网管理。 第四章 采  血 第十九条 血液由血站采集。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纳入当地公共卫生体系。 第二十条 血站在业务活动中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预算管理。血站工作所需的经费,无偿献血者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所报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血站的采血车、急救送血车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血站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根据需要设置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无偿献血,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采集血液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采血资格。禁止没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采血工作。 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按照规定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确保受血者安全。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由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提供,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加强临床用血管理,将其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完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医疗临床用血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推行血液成分输血,血液成分输血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分血品种由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二十五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费用。公民临床用血时只支付用于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本市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时向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按照《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临床免费用血规定》(郴政办发〔2012〕9号)精神予以报销。 第六章 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突出的个人、集体予以表彰奖励,表彰奖励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条件申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表彰奖励的,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 血站负责收集、统计、核对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有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权限负责审核、评定、报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献血法律、法规、规 章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不履行无偿献血动员、组织义务,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血站采血工作提供协助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泄露无偿献血者的隐私,给无偿献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报销用血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返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月13日 郴州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推动我市无偿献血事业进一步发展,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稀有血型公民积极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医务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三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 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四条 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的权利。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政策,确保辖区内临床用血自给自足; (二)保证献血经费的落实; (三)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四)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对多次无偿献血的公民和动员、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督促协调本区域及有关单位依法开展无偿献血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数量,拟定本行政区域无偿献血工作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开展献血科学知识的宣传; (三)加强对中心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献血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四)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制定辖区范围固定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各级宣传、文化、教育、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财政等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开展无偿献血的组织、宣传和动员工作,确保无偿献血工作有序开展。 新闻媒介应当有计划地免费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宣传部门应当把无偿献血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把无偿献血知识列入宣传重点,加强对新闻媒体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学生健康卫生教育内容。 财政部门应当将无偿献血工作经费,列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及时拨付工作经费,确保无偿献血工作顺利开展。 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同意或批准免费在辖区内的主要路段、街头、广场、公园、商业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依法设置无偿献血公益广告栏和固定献血点。 第九条 各级红十字会参与无偿献血宣传和动员工作,参与和组织重大灾害等应急用血的献血工作。 第十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无偿献血。 第三章 献  血 第十一条 公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有效证件,自愿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二条 公民献血前应当如实填写个人基本情况和健康征询表,并接受采血工作人员进行的免费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采血工作人员不得采集血液,并应当向其说明情况。 血站对全血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可为400毫升,或者300毫升,或者2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不少于6个月,采血工作人员应当就具体采血量征求献血者的意见。 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不少于2周,不大于24次/年。因特殊配型需要,由医生批准,最短间隔时间不少于1周。单采血小板与全血献血间隔不少于4周。全血献血后与单采血小板献血间隔不少于3个月。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建立对有易感染经血液传播疾病危险行为的献血者献血后的报告制度和献血淘汰制度。 第十四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血站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献血量并发给《无偿献血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和冒用《无偿献血证》。 第十五条 公民无偿献血的,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 血站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无偿献血者的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禁止雇佣他人献血。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血站建立献血者资料库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并按有关规定实行联网管理。 第四章 采  血 第十九条 血液由血站采集。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纳入当地公共卫生体系。 第二十条 血站在业务活动中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财政专户储存,纳入预算管理。血站工作所需的经费,无偿献血者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临床用血所报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血站的采血车、急救送血车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布血站的地址以及联系方式,并根据需要设置固定采血点或者派出流动采血车,方便公民无偿献血,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采集血液的医务人员应当具有采血资格。禁止没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从事采血工作。 采集血液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和一次性采血器材。一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后必须按照规定销毁。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确保受血者安全。 第五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由血站或者中心储血点、储血点提供,除《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5号),加强临床用血管理,将其作为医疗质量管理的重要内容,完善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制定并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医疗临床用血应当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推行血液成分输血,血液成分输血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 医疗机构临床所需成分血品种由血站负责制备和供给。 第二十五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费用。公民临床用血时只支付用于血液采集、检验、分离、储存、运输等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在本市无偿献血,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用血时向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临床用血费用,按照《郴州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医疗临床免费用血规定》(郴政办发〔2012〕9号)精神予以报销。 第六章 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及程序,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突出的个人、集体予以表彰奖励,表彰奖励活动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条件申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表彰奖励的,按照规定的奖项、标准、权限和程序逐级上报表彰。 第二十九条 血站负责收集、统计、核对无偿献血表彰奖励有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和红十字会按权限负责审核、评定、报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无偿献血年度实施方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中心储血点、储血点和医疗机构执行国家献血法律、法规、规 章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采供血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维护无偿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血站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关单位不履行无偿献血动员、组织义务,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对血站采血工作提供协助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泄露无偿献血者的隐私,给无偿献血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取欺骗手段报销用血费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返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