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4-01005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商事登记许可审批监督 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商事登记许可审批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年 1 月 20 日 郴州市商事登记许可审批监督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登记、行政许可审批行为,建立长效、综合监督管理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郴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商事主体登记,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商事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对从事须经审批许可后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按照商事登记制度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审批监督管理遵循重点监管、责任明晰、协同监管、资源整合、依法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和申报事项监督管理  第四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发起人)应当将登记和申报事项详细记载在《章程》(或《协议》)中,对提交登记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设立登记商事主体或商事主体需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有效期为 6 个月;经申请人申请,已经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可以延展一次有效期。个体工商户申请或变更字号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已经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未在有效期内使用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其他人的申请;商事主体注销登记后 1 年内,申请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登记机关不予核准;商事主体登记被撤销或营业执照被吊销后 3 年内,申请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登记机关不予核准;被永久载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申请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第六条 申请登记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按照《郴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行政审批机关提交场地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审批后,方可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由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审批;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由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审批,在申请人先行办理经营场所使用审批手续后,再申领从事该项经营活动许可。未通过审批的,商事主体不得在该地址开展该项经营活动。 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商事主体住所的,所经营行业(项目)应当具有可兼容性。 第七条 实行认缴注册资本方式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以及认缴出资(股本)总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发生变化的,由全体股东自行认定,载入公司《章程》,提交登记机关备案。 第八条 实行认缴注册资本方式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全部缴足注册资本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内;公司合并、分立、提前解散、延长经营期限,应当在作出决定的 30 日内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后,方可依法办理。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实缴出资的,应当提交产权转移证明文件。以不可分割实物缴付出资的,不得分期缴付。 实行认缴注册资本方式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后,可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减资变更登记。 第九条 按照《郴州市商事登记保留前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规定,在设立商事主体前须经行政审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设立登记后取得经营 项目行政许可审批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条 商事主体登记或申报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申报变动情况。从事其他许可经营项目活动的商事主体,在行政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期限届满前 30 日内,向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展期限、换证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许可审批事项监督管理  第十一条 按照《郴州市商事登记保留前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的规定,商事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或申请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当经过其他行政许可审批的,必须在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商事登记或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未列入《郴州市商事登记保留前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的行政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消前置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和督促催办,确保从事审批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尽快申领许可资格。 第十三条 依法承担对商事主体主体资格,以及商事主体经营项目中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照 “ 谁审批,谁发证,谁监管 ” 的原则,对商事主体进行监督管理。监管部门对监管的行业、事项承担首要监管责任。 许可审批因管辖权限由上级机关审批的,其职能对应的市级机关为监管部门;法律规定审批部门与日常监督查处部门不一致的,以日常监督查处部门为监管部门;审批部门没有对应市级部门的,以职能相近的部门为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商事主体设立登记或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设立(经营)条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前置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对不具备设立登记或从事许可经营项目条件的,不予批准;对经营过程中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登记、经营条件的,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商事主体在 30 日内改正,整改后重新审批,作出决定。 后置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受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商事主体申请,在作出不予登记 决定的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建 立属地监管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商事主体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监管职责。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商事主体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申报事项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抄告给登记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商事主体从事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的行政审批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 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抄告商事主体相关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监管部门对商事主体作出停业、停产、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抄告商事主体登记机关。 第四章 责任追究 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登记机关、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审批)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审批)申请不予登记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作出登记(审批)决定的; (四)对申请人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人员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不能准确提供监督管理信息的;(二)日常监管中发现问题不记录、不报告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三)应录入信息不及时录入,应归档资料不及时归档,造成监管档案资料缺失的; (四)在搜集信息资料时,乱检查、乱罚款、乱扣照,搞索、拿、卡、要的; (五)协同监管配合不力的。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行政机关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问责决定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问责。需要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一条 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已经投入使用(网址: http://xxgs.hnaic.gov.cn/ ),各相关单位应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及时收集掌握下载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和进行日常管理。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国务院登记制度改革实施之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CZCR-2014-01005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商事登记许可审批监督 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商事登记许可审批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 年 1 月 20 日 郴州市商事登记许可审批监督 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事主体登记、行政许可审批行为,建立长效、综合监督管理机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郴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事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商事主体登记,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执法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商事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对从事须经审批许可后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商事主体,是指按照商事登记制度依法登记,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审批监督管理遵循重点监管、责任明晰、协同监管、资源整合、依法有效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和申报事项监督管理  第四条 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发起人)应当将登记和申报事项详细记载在《章程》(或《协议》)中,对提交登记的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设立登记商事主体或商事主体需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有效期为 6 个月;经申请人申请,已经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可以延展一次有效期。个体工商户申请或变更字号的,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已经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未在有效期内使用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其他人的申请;商事主体注销登记后 1 年内,申请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登记机关不予核准;商事主体登记被撤销或营业执照被吊销后 3 年内,申请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登记机关不予核准;被永久载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申请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登记机关不予核准。 第六条 申请登记为商事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按照《郴州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商事登记机关、行政审批机关提交场地证明文件。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审批后,方可作为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使用的,由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审批;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由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审批,在申请人先行办理经营场所使用审批手续后,再申领从事该项经营活动许可。未通过审批的,商事主体不得在该地址开展该项经营活动。 同一地址作为多个商事主体住所的,所经营行业(项目)应当具有可兼容性。 第七条 实行认缴注册资本方式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股权以及认缴出资(股本)总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发生变化的,由全体股东自行认定,载入公司《章程》,提交登记机关备案。 第八条 实行认缴注册资本方式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全部缴足注册资本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内;公司合并、分立、提前解散、延长经营期限,应当在作出决定的 30 日内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后,方可依法办理。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实缴出资的,应当提交产权转移证明文件。以不可分割实物缴付出资的,不得分期缴付。 实行认缴注册资本方式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后,可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减资变更登记。 第九条 按照《郴州市商事登记保留前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规定,在设立商事主体前须经行政审批的,应当在申请登记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设立登记后取得经营 项目行政许可审批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条 商事主体登记或申报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申报变动情况。从事其他许可经营项目活动的商事主体,在行政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期限届满前 30 日内,向行政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展期限、换证或注销手续。 第三章 许可审批事项监督管理  第十一条 按照《郴州市商事登记保留前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的规定,商事主体申请设立登记或申请从事的经营项目,应当经过其他行政许可审批的,必须在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商事登记或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未列入《郴州市商事登记保留前置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的行政审批,一律不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 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后,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消前置审批事项的监督管理,加强日常巡查和督促催办,确保从事审批经营项目的商事主体尽快申领许可资格。 第十三条 依法承担对商事主体主体资格,以及商事主体经营项目中涉及行政审批的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照 “ 谁审批,谁发证,谁监管 ” 的原则,对商事主体进行监督管理。监管部门对监管的行业、事项承担首要监管责任。 许可审批因管辖权限由上级机关审批的,其职能对应的市级机关为监管部门;法律规定审批部门与日常监督查处部门不一致的,以日常监督查处部门为监管部门;审批部门没有对应市级部门的,以职能相近的部门为监管部门。 第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商事主体设立登记或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设立(经营)条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前置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对不具备设立登记或从事许可经营项目条件的,不予批准;对经营过程中发生变化不再具备登记、经营条件的,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商事主体在 30 日内改正,整改后重新审批,作出决定。 后置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受申请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对不具备条件的商事主体申请,在作出不予登记 决定的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商事主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建 立属地监管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商事主体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的经营项目涉及多个许可审批部门的,各许可审批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监管职责。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商事主体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申报事项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抄告给登记机关,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监管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商事主体从事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的行政审批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 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抄告商事主体相关部门,并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监管部门对商事主体作出停业、停产、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通过商事主体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抄告商事主体登记机关。 第四章 责任追究 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登记机关、行政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审批)申请予以登记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审批)申请不予登记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作出登记(审批)决定的; (四)对申请人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有关人员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直至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不能准确提供监督管理信息的;(二)日常监管中发现问题不记录、不报告或隐瞒真实情况的;(三)应录入信息不及时录入,应归档资料不及时归档,造成监管档案资料缺失的; (四)在搜集信息资料时,乱检查、乱罚款、乱扣照,搞索、拿、卡、要的; (五)协同监管配合不力的。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有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行政机关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问责决定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问责。需要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 第二十一条 湖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已经投入使用(网址: http://xxgs.hnaic.gov.cn/ ),各相关单位应在日常执法工作中及时收集掌握下载商事主体登记信息和进行日常管理。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2 月 1 日起实施,有效期至国务院登记制度改革实施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