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政办发〔 2015 〕 4 号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郴州市扶持大学生在创业孵化 基地创新创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 《郴州市扶持大学生在创业孵化基地创新创业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 年 4 月 20 日 郴州市扶持大学生在创业孵化基地 创新创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大学生创新创业扶持力度,鼓励更多大学生来我市自主创新创业 , 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创业就业的实施意见》(湘政办明电〔 2014 〕 89 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托我市省级以上 ( 含省级 ) 工业园区创建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大学生创业园(以下统称为 “ 创业孵化基地 ” )范围内创办的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 “ 大学生 ” ,是指除特别指定外,在校大学生或毕业学年起 5 年以内高校毕业生。 第三条 对大学生初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正常经营 6 个月以上、带动就业 3 人以上的,可给予 1 万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四条 重点培养扶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的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对符合我市经济发展的宝石产业、钨产业、电子商务、环保产业、文化创意产业、休闲旅游产业、健康和养老服务业、现代物流和商贸业等支柱产业、主导产业和战略新兴产业,经专家评审通过之后按有关规定给予 2-20 万元的资金扶持。  第五条 对入驻大学生创业孵化基地并正常经营的大学生新创办企业,可免除 3 年的场地租金。同级财政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场地房租补贴 , 补贴标准按同类场地出租单价计算,低于 8 元 / 平方米 · 月的据实补贴 , 最高不超过 8 元 / 平方米 · 月。补贴面积为符合补贴条件企业实际使用的面积。 第六条 创业孵化基地内初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可以免费参加创业培训。入驻创业孵化基地的企业新招收员工,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或政府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开展岗前就业技能培训,通过职业技能鉴定并签订 6 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照职业技能培训标准给予补贴。  第七条 对已进行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的自主创业大学生,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待遇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养老保险按其缴费基数的 8% 予以补贴,医疗保险按其缴费基数的 3% 予以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 2 年。 第八条 对经认定具有见习岗位条件的入驻企业,可以享受就业见习岗位补贴。补贴对象为:毕业后两年内未实现就业且自愿提出申请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在享受补贴期间,不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条 大学生创办企业参加市人民政府(或经市人民政府批 准)举办(或组织参加)的各类国内外会展,经审核,按展位费的 50% 给予补贴。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补贴 3 万元,最多可连续补贴 3 年。 第十条 对已享受 3 年场地租金减免且年销售额达到 500 万元以上、带动就业 30 人以上的成长型大学生创业企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可在创业孵化基地再享受 3 年房租减半的优惠政策,并可享受最长 2 年期限、最高 100 万元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贴息。 第十一条 高校毕业生在我市创业孵化基地自主创业并从事非国家限制性行业的,均可在创业孵化基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 10 万元;对合伙经营或创办小微型企业的,可按每人不超过 10 万元、总额不超过 50 万元的额度实行 “ 捆绑式 ” 贷款,在 2 年贷款期限内给予全额贴息。对还款及时、实体有所发展的,可以申请二次贷款。  第十二条 大学生在创业孵化基地创新创业,按现行国家政策落实各项税收优惠: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3 万元(含 3 万元)的,按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对符合条件的大学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建筑业、娱乐业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在 3 年内按每户每年 96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从事农林牧渔、环境保护和节能节水项目的,按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创办小型微利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城镇劳动服务企业,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 第十三条 创业服务指导中心设立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服务窗口,为大学生自主创新创业提供 “ 一站式 ” 代办服务。  第十四条 上述第三条至第十一条补贴所需资金均从同级财政的中省转移支付和地方配套就业专项资金中解决。大学生在其他未依托省级以上工业园创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创办企业,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可参照享受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三条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