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城市绿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1日 郴州市城市绿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绿地管理,巩固园林绿化成果,创造宜居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2号)、《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用地,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等。 第四条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地管理工作。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行政审批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绿地系统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经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符合性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国土空间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等。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化现状、名胜资源、自然地貌等划定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报市政府审批后,在绿地系统国土空间专项规划中予以界定,纳入郴州市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经批准的 城市绿线 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控制性详细规划 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 绿地率 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变更城市绿线。因规划修编(修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防护区域调整,确需变更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时须同步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按照“绿地总量不减、占补平衡、就近补足”的原则落实绿地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临公园山体建设项目边坡处理须在其红线范围内进行。因项目建设等特殊情况侵占公园山体绿线并造成地质灾害的,应依法实施生态损害赔偿,并实施边坡生态复绿。 第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附属绿地,其绿化用地面积应符合下列规定标准: (一)新建高层居住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旧城区改建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多层、低层居住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0%,居住用地的集中绿地规划建设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等相关规定。 (二)一般商业中心用地绿地率不低于25%,区级商业中心用地绿地率不低于20%,市级商业中心用地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工业、仓储用地绿地率为15%-20%。 (四)交通枢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20%。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用地绿地率不低于35%。 (六)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工厂绿地率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七)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40-50米的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0%。 建设项目因特殊原因,设计方案经论证后仍达不到本条款第(一)项规定绿地率要求的,在征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相协调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与本市地理环境等自然条件相适宜。绿化形态应当疏密有致,注重可进入性,绿地景观应当体现四季变化。严格控制大树的种植、移植。 城市绿地提质改造应当遵循适地适树原则,保护原有地形地貌和大树,因地制宜增花添彩,不得盲目更换树种。 第十条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及城市绿地提质改造项目绿化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报市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市行政审批部门可委托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经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二条  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管线涉及新种树木及原有树木的,应当遵循“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采取避让、错开、保护等办法妥善解决。地下管线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应保持1.5米以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改变的,应当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行政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报市行政审批部门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满,应在规定期限内在原址按原面积恢复,并向绿地管理单位申请验收。由绿地管理单位组织恢复的,恢复费用由占用方承担。对城市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方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临时占用期间,占用者应当在现场设置相关标识,公示占用者的基本信息、占用事由、占用期限和批准单位、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占用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报市行政审批部门审批,并按照园林部门意见进行补植。 (一)城市建设需要的; (二)对现有绿化进行提质改造的; (三)严重影响采光、通风的; (四)严重病虫害、枯死和无移植价值的; (四)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在24小时内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因城市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交通视距、房屋通风采光,确需修剪的,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行道树由道路绿地管理单位按照行道树规范要求进行修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行道树。 (二)单位庭院小区树木修剪,由业主委托物业公司组织专业队伍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修剪,禁止过度修剪和截干。 (三)涉及电力、通讯等管线安全修剪城市树木的,管线单位应当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进行修剪,修剪过程需接受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现场监管和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城市行道树树种。确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更换城市主干道行道树树种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道路绿化工程建设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并明确对原有行道树移植的内容; (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组织专家论证; (三)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城市更新项目涉及树木处置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须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新建项目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改造及城市更新项目在拆迁方案和项目修规方案确定前);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树龄大于50年的古树后备资源。因项目建设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禁止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确需移植的,应当制定移植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按《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报批。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须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并注销档案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用地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城市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由业主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护; (四)铁路、公路、河道、水库、湿地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的管理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未开发的待建地上的绿地未作其他用途的,由土地使用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的绿地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 (二)定期检查,及时修复、补种或者更换受损、死亡的花草树木和地被植物; (三)对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并报告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实施养护管理,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以及因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含临时占用和永久占用)城市绿地、砍伐城市树木、迁移城市古树名木、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附属设施等,按照城市绿化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城市绿地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实施生态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大树是指胸径二十厘米(含二十厘米)以上的乔木,不包括构树、苦楝子树、泡桐等树种。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