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ZCR-2016-00023 郴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郴政发〔2016〕20号 郴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郴州市2016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现将《郴州市2016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予以印发,供各部门参考。 郴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2016年12月29日 郴州市2016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安仁县XX人民医院在非贮存地点堆放医疗废物并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行政处罚案(CZCC〔2016〕第1号)…………(4) 2、临武县TTPSQ煤矿越界开采行政处罚案(CZCC〔2016〕第2号)………………………………………………………………(9) 3、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经营的非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行政处罚案(CZCC〔2016〕第3号)……………………………………………(15) 安仁县XX人民医院在非贮存地点堆放医疗废物 并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行政处罚案 CZCC〔2016〕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当事人:安仁县XX人民医院 一、案件事实 2016年7月20日,郴州市卫生计生委卫生监督员对安仁县XX人民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院住院楼一楼垃圾通道旁堆放有医疗废物警示标识的黄色医疗废物包装袋,内有中单、医用口罩等,铁质斗车内散放有安瓿、医用橡胶手套等混入饮料罐、白色蛇皮袋等生活垃圾中,其行为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经郴州市卫生计生委负责人批准立案,指定卫生监督员卢X、赵XX负责办理此案。 2016年7月20日,卫生监督员卢X、赵XX在该院院感科负责人唐XX陪同下对该院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3张。同时,调取了安仁县XX人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豆XX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唐XX身份证复印件1份。对该院院感科负责人唐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该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并堆放在住院楼一楼垃圾通道旁的行为,卫生监督员当即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该院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016年7月27日,郴州市卫生计生委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安仁县XX人民医院在非贮存地点堆放医疗废物并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该院工作人员使用医疗废物包装袋盛装医疗废物,堆放在住院楼一楼垃圾通道旁;铁质斗车内散放有安瓿、医用橡胶手套等混入饮料罐、白色蛇皮袋等生活垃圾中,其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安仁县XX人民医院在非贮存地点堆放医疗废物并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6年7月28日,郴州市卫生计生委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科就该案的违法事实、证据采信、依据选择、决定裁量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 2016年8月2日,郴州市卫生计生委向安仁县XX人民医院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郴卫传告字〔2016〕0028号),告知安仁县XX人民医院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安仁县XX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唐XX签收并书面表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2016年8月10日,郴州市卫生计生委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安仁县XX人民医院在非贮存地点堆放医疗废物并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6年8月10日,经郴州市卫生计生委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安仁县XX人民医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0元。安仁县XX人民医院应当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郴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指定的银行。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卫传罚字〔2016〕0028号)。 2016年8月22日,郴州市卫生计生委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安仁县XX人民医院,该院委托代理人唐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集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卫生计生委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安仁县XX人民医院对郴州市卫生计生委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实安仁县XX人民医院在非贮存地点堆放医疗废物并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安仁县XX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安仁县XX人民医院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法定代表人是豆XX。 2.对安仁县XX人民医院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对院感科负责人唐XX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安仁县XX人民医院违法事实的存在。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安仁县XX人民医院在非贮存地点堆放医疗废物并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安仁县XX人民医院在非贮存地点堆放医疗废物并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郴州市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罚基准为: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安仁县XX人民医院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及时进行整改。因此,对安仁县XX人民医院作出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安仁县XX人民医院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卫生计生委或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郴州市卫生计生委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临武县TTPSQ煤矿越界开采行政处罚案 CZCC〔2016〕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国土资源局 当事人:临武县TTPSQ煤矿 一、案件事实 2015年8月3日,临武县水东镇村民王××向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进行电话举报,反映临武县TTPSQ煤矿越界开采矿产资源。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依法受理该举报后,于2015年8月24日批准立案。由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支队指定执法二科国土领域行政执法人员曹××、项×、袁××负责对临武县TTPSQ煤矿的越界开采行为进行现场调查。 2015年8月31日,郴州市矿产开发综合服务中心受执法支队委托,在案件承办人员的协助和监督下,对该矿井下巷道进行了全面实地勘测。测量结果表明,该矿巷道总长约321米,在主井140中段越界巷道9.977米,越界巷道宽1.6米,高1.9米,内有轨道、通风设施,存在开采迹象。经核算,确定越界体积为30.33立方米,采损量约为45.5吨。执法支队将该矿非法采出的煤炭资源送交郴州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采出的煤炭资源的发热量为3600大卡(检验报告编号为G201509049)。按照该矿及周边矿山的同等品味煤炭资源的销售价格,该矿非法开采所得为4700元。 2015年9月18日,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该矿矿长彭××,基建副矿长彭××进行了调查,分别制作了《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询问笔录》。同时,调取了临武县TTPSQ煤矿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其中:《采矿许可证》的证号为C4300002011031120108209,有效期自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矿区面积0.2387平方公里,开采深度为345米至100米。另调取了矿长彭××,基建副矿长彭××的身份证复印件。 2015年10月9日,案件承办人员完成对该案的调查,形成了调查报告,查明了临武县TTPSQ煤矿越界开采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该矿从2015年7月底开始,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超出矿区范围,在+140主井采掘巷道往北越界9.977米,越界体积为30.33立方米,越界巷道非法采掘产出的煤炭资源经估算约为45.5吨,非法采掘违法所得估算为4700元。临武县TTPSQ煤矿越界开采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5年10月9日,郴州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负责人及执法人员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会审、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2015年10月10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向临武县TTPSQ煤矿送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郴国土资罚告字〔2015〕69号)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临武县TTPSQ煤矿矿长彭××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临武县TTPSQ煤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决定结果 2015年10月20日,经郴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对临武县TTPSQ煤矿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非法开采违法所得4700元;3.罚款1万元。临武县TTPSQ煤矿应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自动履行。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国土资罚字〔2015〕96号)。 2015年10月20日,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支队采取直接送达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临武县TTPSQ煤矿,临武县TTPSQ煤矿矿长彭××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临武县TTPSQ煤矿对郴州市国土资源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临武县TTPSQ煤矿越界开采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临武县TTPSQ煤矿《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该矿是合法矿山,有合法有效的矿区范围和相应的开采资格; 2.临武县TTPSQ煤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临武县TTPSQ煤矿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3.对矿长彭××,基建副矿长彭××的《询问笔录》,证明越界开采事实以及越界原因; 4.郴州市矿产开发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测量报告》和《巷道工程平面图》,证明临武县TTPSQ煤矿的越界位置和越界距离(在主井140中段越界巷道9.977米)以及越界巷道基本情况和进行采矿的事实(越界巷道宽1.6米,高1.9米,越界体积为30.33立方米,采损量约为45.5吨); 5.郴州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临武县TTPSQ煤矿非法采出的煤炭资源的发热量为3600大卡; 6.临武县TTPSQ煤矿、临武县接龙乡××煤矿、临武县××××开发煤矿出具的《销售价格的证明》,证明该矿越界开采的煤炭当地的销售价格为105元/吨。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临武县TTPSQ煤矿越界开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1.关于对临武县TTPSQ煤矿越界开采行为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问题 根据郴州市矿产开发综合服务中心测量报告,确定越界开采的矿产资源体积为30.33立方米,采损量约为45.5吨。根据郴州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非法采出的煤炭资源的发热量为3600大卡。根据该矿及周边矿山的同等品味煤炭资源的销售价格105元/吨,确定最终非法开采所得为4700元。 2.关于对临武县TTPSQ煤矿越界开采行为罚款的数额问题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湖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越界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临武县TTPSQ煤矿越界开采违法所得为4700元,且积极配合查处工作,整改态度端正,因此,对临武县TTPSQ煤矿越界开采处以1万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临武县TTPSQ煤矿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郴州市国土资源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经营的 非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涉及药品 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行政处罚案 CZCC〔2016〕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 一、案件事实 2015年6月24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郴州市药品零售企业重点稽查工作方案》(郴食药监发〔2015〕48号)文件要求,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对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进行重点稽查。经检查发现,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经营的非药品外包装、标识及说明书涉及有药品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内容的有以下产品:1.强力皮康王,外包装标示生产企业为西安川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陕卫消证字(2011)第0139号,生产批号为150302,标示的适应症为:“……皮炎、痱子、皮肤骚痒、蚊虫骚痒、手足癣……”;2.肤痒王,外包装标示企业为广州市今瑞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卫生许可证为(2005)卫妆准字29-XK-2770,生产批号为150102,标示的适用范围为:“……过敏性皮炎、皮炎、湿疹、手足癣……”;3.湿痒灵,外包装标示生产企业为西安川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陕卫消证字(2011)第0139号,生产批号为150302,标示的适应范围为:“……湿疹、疥疮、皮炎、皮癣、手足癣……”;4.癣疾克,外包装标示生产企业为西安川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陕卫消证字(2011)第0139号,生产批号为150302,标示的适应范围为:“由真菌感染引起的牛皮癣、手足癣、体股癣、花斑癣……”。2015年6月26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稽查支队负责对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经营的强力皮康王等非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内容的行为进行调查。该局稽查支队指定执法人员高ⅹⅹ、匡ⅹⅹ办理此案。 2015年6月24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高ⅹⅹ、匡ⅹⅹ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对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其经营的强力皮康王、肤痒王、湿痒灵、癣疾克等非药品外包装、标识及说明书涉及有药品适应症或功能主治内容的产品进行了扣押,并向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送达了《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同时,对该药房质量负责人彭XX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调取了该店从武汉永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进货的销售清单复印件1份,另调取了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质量负责人彭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2015年7月20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5月25日分别购进强力皮康王共计10盒,购进价格为4.5元/盒,库存6盒,已销售4盒,销售价格为8元/盒,货值金额为80元,销售所得32元;购进肤痒王共计10盒,购进价格为5元/盒,库存4盒,已销售6盒,销售价格为18元/盒,货值金额为180元,销售所得108元;购进湿痒灵共计30盒,其中购进批号为150102的湿痒灵10盒,购进批号为150302的湿痒灵20盒,购进价格均为5元/盒,库存5盒,已销售25盒,销售价格均为15元/盒,货值金额为450元,销售所得375元;购进癣疾克共计15盒,购进价格为7元/盒,库存8盒,已销售7盒,销售价格为18元/盒,货值金额为270元,销售所得126元。上述强力皮康王、肤痒王、湿痒灵、癣疾克四种产品货值金额共计980元,销售违法所得共计641元。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经营的强力皮康王等非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内容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5年7月27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核,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同意给予行政处罚。 2015年7月29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向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郴食药监药罚告〔2015〕1015号),告知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陈述、申辩的权利。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对本案未提出异议,放弃了陈述申辩。 2015年8月4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或者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金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经营的强力皮康王等非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5年8月4日,经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人决定,对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强力皮康王6盒、湿痒灵5盒、癣疾克8盒、肤痒王4盒;3.没收违法所得641元;4.处以罚款200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2641元。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郴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食药监药罚〔2015〕1015号)。 2015年8月4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质量负责人彭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对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经营的强力皮康王等非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内容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证明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强力皮康王、肤痒王、湿痒灵、癣疾克四种产品的外包装粘贴物的标示内容,证明上述非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 3.对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的《现场检查笔录》,对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质量负责人彭ⅹⅹ的《调查笔录》、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提供的《武汉永尚生物医药有限公司销售清单》等证据材料,证明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经营的强力皮康王等非药品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980元,违法所得共计641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经营的强力皮康王等非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经营的强力皮康王等非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内容的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或者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4年修订版)》第一章第三节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属于首次,且案发后积极整改的”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罚基准为:违法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经营的强力皮康王等非药品的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内容的行为,系首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查处,认真进行整改,因此,对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郴州市苏仙区JC大药房高职院店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管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