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政发〔 2016 〕 8 号 郴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郴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 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郴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2016 年 7 月 4 日 郴州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升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 2015 - 2020 年)》、《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目录管理制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包括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第三条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纳入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依据本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的审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部门(机构)、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下列事项不得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 (一)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基层群众组织能够自治管理的。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方案的过程中,应当有本部门法制机构的人员参加,并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参与前期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拟定决策方案过程中应当遵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不能确定是否适用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应当在接到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任务之日起 3 日内,主动征求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的意见,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及时答复。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认为需要举行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落实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方案文本和起草说明;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涉及其他部门重要职责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资料以及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报送政府后,政府办公室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报送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及时转送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收到审查资料后,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组织有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 组织有关法律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可以采取书面或者会议等形式进行。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决策主体是否于法有据; (二)决策程序是否依法履行; (三)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对重大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要求补充资料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 位应当于 2 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内补齐。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报告报送政府办公室;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合法性审查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政府办公室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对决策方案提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属于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决策程序已依法履行、决 策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建议可以进行决策; (二)不属于决策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建议不决策或者按照规定提请有权机关进行决策、依法授权后决策;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正或者重新履行相关程序后决策; (四)决策方案、备选方案或者风险防范化解处置措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建议进行修改后决策。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前置制度。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本级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不得作出决策。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行政首长报告。 第十六条 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七条 对涉密的重大行政决策,参与合法性审查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 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做出重大行政决策的; (二)报送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所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提交、补充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履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职责的; (四)在合法性审查工作中泄密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