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政发〔2017〕18号 郴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郴州市2017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现将《郴州市2017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予以印发,供各部门参考。 郴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2017年11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生产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政处罚案 CZCC〔2017〕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6年5月4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执法人员对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抽检,制作了《郴州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经检验,确定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5月4日生产的小可爱肉松、菠萝排包、三角蛋糕三个品种为不合格食品。2016年9月6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稽查支队负责对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进行调查。 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邓XX、张XX办理此案。2016年5月27日,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送检的样品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小可爱肉松菌落总数和霉菌计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03《糕点、面包卫生标准》(检验证书编号为郴食检SC201605011)的要求,菠萝排包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03《糕点、面包卫生标准》(检验证书编号为郴食检SC201605012)的要求,三角蛋糕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7099-2003《糕点、面包卫生标准》(检验证书编号为郴食检SC201605014)的要求。2016年5月30日,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配送送货单》15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唐XX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6年6月6日,执法人员对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唐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2016年6月8日,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向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关于对郴食检SC201605014〈检验报告〉异议的报告》,报告对抽查送检的小可爱肉松、菠萝排包的检验结果无异议,但对三角蛋糕的检验结果提出了异议,认为三角蛋糕的抽样过程(无菌抽样)未采用无菌袋包装。经核实,三角蛋糕的抽样过程(无菌抽样)未采用无菌袋。为此,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三角蛋糕的检验结果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 2016年9月7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调查终结报告,查明了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2016年5月4日共生产小可爱肉松101盒,销售价为5元/盒,已销售77盒,抽取送检样品24盒;菠萝排包90个,销售价为5元/个,已销售76个,抽取送检样品14个,销售金额合计为955.00元,违法所得为955.00元。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6年9月7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形成案件讨论合议意见;2016年9月14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核,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同意给予行政处罚。 2016年9月18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郴食药监食罚告〔2016〕0009号),告知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公司放弃了陈述、申辩权。 2016年10月11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意见适当。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小可爱肉松、菠萝排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6年10月11日,经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佰伍拾伍元整(¥955.00元);2.对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罚没款合计为人民币伍万零玖佰伍拾伍元整(¥50955.00元)。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郴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食药监食罚〔2016〕009号)。 2016年10月12日,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刘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对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郴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SC201605011、SC201605012的《检验报告》,证明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可爱肉松和菠萝排包不符合《糕点、面包卫生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对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对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唐XX的《询问调查笔录》、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配送送货单》等证据材料,证明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可爱肉松销售数量为77盒,抽取送检样品24盒,销售价为5元/盒;菠萝排包销售数量为76个,抽取送检样品14个,销售价为5元/个,销售金额合计为955.00元,违法所得为955.00元。 (二)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15年修订版)第三章第一节第五条规定:“属于初犯,货值金额在三千元以下,是一般违法行为,处罚基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报告书后主动分析不合格原因,并积极整改,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玖佰伍拾伍元整(¥955.00元),并处伍万元整(¥50000.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郴州市MLNH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郴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 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行政处罚案 CZCC〔2017〕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环境保护局 当事人: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7年4月29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接到中央环保督查组转交的“市民反映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24小时排放废气”的投诉。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环境监察人员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发现该公司2014年9月,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投资22万余元对原有的生产工艺进行变更,建设了一条固态硅酸钠原料生产线并投入生产。2017年4月30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分管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苏仙分局环境监察大队负责对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涉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环境监察大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许XX、卢XX办理此案。2017年4月29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环境监察大队执法人员依法对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同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环境监测站对该公司排放的废气进行了采样监测,并于当日出具了《监测报告》。经检测,外排的生产废气中烟尘浓度、SO2浓度均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于当日制作了《责令停止排污决定书》,与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一并送达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对检测结果未提出异议。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另拍摄了现场照片4张,调取了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企业法定代表人谢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代理人谢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复印件1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批复文件复印件1份。2017年4月30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环境监察大队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谢X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 2017年5月2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完成该案调查,查明了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违法事实,形成了案件调查报告,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该公司2009年4月14日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通过了环保部门的行政许可和“三同时”验收,建设一条年产1000吨液体水玻璃工程项目生产线。2014年9月,该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投资22万余元擅自对原有的生产工艺进行变更,建设了一条1000吨/年的固态硅酸钠原料生产线并投入生产。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7年5月3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法制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调查取证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拟决定处罚种类、幅度适当;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案件审议小组也于当日对该案进行了审议。 2017年5月13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向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2017年5月14日,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向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递交了《关于请求免予环保行政处罚的报告》,提出已将擅自建成的固体硅酸钠生产线自行拆除,恳请免予处罚。 二、法律适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2017年7月24日,经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人批准,决定对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万零壹佰元整(¥50100.00元)。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郴州市政务中心的环境保护局窗口开具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环苏罚字〔2017〕2号)。 2017年7月31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采取了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到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在《送达回执》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对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投入生产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证明了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外排的生产废气烟尘浓度、SO2浓度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周边环境造成了影响。 3.《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复印件、对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并投入生产的违法事实。 4.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公司负责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5.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苏仙分局对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批复文件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建设的固态硅酸钠原料生产线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建设固态硅酸钠原料生产线并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已投产的行为适用法律的复函》(环函〔2003〕174号)“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且已经投入生产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条处理”。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并投入生产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郴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群众投诉、群体上访的。处罚基准为: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处5-10万元的罚款。”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在环保部门进行调查之后,自行拆除了改扩建的生产线,改正环境违法态度较好,所采取的改正措施消除了环境隐患。因此,对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处以伍万零壹佰元整(¥50100.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湖南省SL矿业有限公司郴州SBL分公司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环保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郴州市YGXQ技术服务部经营 假兽药行政处罚案 CZCC〔2017〕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 当事人:郴州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 一、案件事实 2017年5月19日,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对全市的农资市场经营的兽药质量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经对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经销的由河南神农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菌毒清、鱼病清、烂鳃出血停、聚维酮碘溶液进行检查,该四种兽药产品GMP、生产许可证号期限均超过5年有效期,为假兽药。2017年6月6日,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负责人批准立案,由该局行政执法支队负责对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销售假兽药的行为进行调查。 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行政执法支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肖XX、陈XX办理此案。2017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对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经检查,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经销的由河南神农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菌毒清、鱼病清、烂鳃出血停、聚维酮碘溶液,批准文号均为2011年,生产批号为2017年。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执法人员对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河南神农药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销售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兽药经营许可证》、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身份证等复印件,拍摄了现场存放的菌毒清、鱼病清、烂鳃出血停、聚维酮碘溶液照片。2017年6月8日,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完成该案调查,形成了案件处理意见书,查明了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的违法事实,并提出了处理意见。经调查,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于2017年4月15日购进了河南神农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菌毒清、鱼病清、烂鳃出血停、聚维酮碘溶液四种兽药,其中:菌毒清(戊二醛、苯扎溴铵溶液)20瓶,该产品标注的批准文号为(2011)161849275,生产批号为201704010,购进价格为12元/瓶,已销售12瓶,销售价格为14元/瓶,销售收入为168元,现有库存8瓶,货值金额为280元,违法所得24元;鱼病清(20%戊二醛溶液)24瓶,该产品标注的批准文号为(2011)161849073,生产批号为201704012,购进价格为6元/瓶,已销售2瓶,销售价格为8元/瓶,销售收入为16元,现有库存22瓶,货值金额为192元,违法所得4元;烂鳃出血停(复合碘溶液)20瓶,该产品标注的批准文号为(2011)161849025,生产批号为201704012,购进价格为10元/瓶,现有库存20瓶,货值金额为200元;聚维酮碘溶液(10%聚维酮碘溶液)20瓶,该产品标注的批准文号为(2011)161849048,生产批号为201704012,购进价格为6.5元/瓶,现有库存20瓶,货值金额为130元。以上货值金额合计802元,违法所得28元,库存假兽药70瓶。 2017年6月8日,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法规科对该案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办案程序、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了初审意见。同日,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意见适当。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向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同意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二、法律适用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销售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7年6月12日,经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负责人决定,对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库存菌毒清8瓶、鱼病清22瓶、烂鳃出血停20瓶、聚维酮碘溶液20瓶,合计70瓶假兽药;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捌元整(¥28.00元);3.处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计人民币壹仟陆佰零肆元整(¥1604.00元)。罚没款合计为人民币壹仟陆佰叁拾贰元整(¥1632.00元)。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机关办理缴款手续后再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牧兽药罚决字〔2017〕2号)。 2017年6月12日,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采取了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对该案件进行监督检查,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对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当事人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销售假兽药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营者黄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能力。 2.对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拍摄存放的兽药照片、对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工作人员黄XX的《询问笔录》以及调取的《河南神农药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的《销售清单》,证明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经销的兽药为假兽药及购进、销售假兽药的数量、单价,货值金额为802元,违法所得28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违反规定销售假兽药,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销售假兽药的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郴州市养殖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十六条第一目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品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违法经营销售的假兽药的货值金额在2万元以下,系首次违法,且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因此,对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处没收库存菌毒清8瓶、鱼病清22瓶、烂鳃出血停20瓶、聚维酮碘溶液20瓶,合计70瓶假兽药;没收违法所得28元;并处货值金额2倍计人民币壹仟陆佰零肆元整(¥1604.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郴州市YGXQ畜禽技术服务部黄X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畜牧水产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郴州市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郴州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