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政发〔2021〕5号 郴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郴州市2020年行政执法 指导案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中省驻郴各单位: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现将《郴州市2020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予以印发,供各部门参考。 郴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2021年5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郴州市2020年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  录 1.万X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政处罚案(CZCC〔2020〕第1号) 2.郴州市JK水果屋店外经营行政处罚案(CZCC〔2020〕第2号) 3.桂阳县DYRM医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行政处罚案(CZCC〔2020〕第3号) 万X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行政处罚案 CZCC〔2020〕第1号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万X 一、案件事实 2020年2月10日,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北湖区公安局工作人员黎XX投诉举报称,万X涉嫌销售“三无”一次性口罩。2020年2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对万X销售的一次性口罩进行了抽样,并委托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20年2月27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H0206-2020),认定送检样品的过滤效率和标识不符合GB2626-2006《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标准规定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产品。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经检支队指定行政执法人员邓XX、李X办理此案。经调查,2020年1月26日,万X从龙X处以2000元/件的价格购进一次性口罩12件(规格:40盒/件),用于自用、捐赠和对外销售。该批一次性口罩万X自用了40盒;捐赠了50盒(其中捐赠给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XXXXX村民委员会30盒;捐赠给湖南省郴州市白露塘镇XX庵20盒);其余在郴州市城区销售,以120元/盒的价格销售了100盒(其中销售给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货款共计4800元,经万X与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经办人员协商,已于2020年2月11日做了退款处理)、以100元/盒的价格销售了52盒、以70元/盒的价格销售了42盒、以60元/盒的价格销售了60盒、以50元/盒的价格销售了40盒、以4400元的金额销售了96盒。万X销售的一次性口罩,经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截至查获之日止,以上产品共计货值30140元,违法所得5840元(已销售金额30140元-进货价19500元-退货款4800元=5840元)。万X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20年2月17日,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龙X涉嫌违法犯罪线索依法移送给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 二、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万X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对万X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伍仟捌佰肆拾元(¥5840);2.罚款叁万零壹佰肆拾元(¥30140)。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万X对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万X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万X和其丈夫段XX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万X的基本情况。 2.2020年2月13日和2020年3月4日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万X的2次询问调查笔录2份、手机微信截图影印件2份、2020年2月14日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龙X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和龙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0年1月26日郴州市白露塘镇XX庵以及2020年1月28日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XX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万X销售一次性口罩的进货来源及进货价格、去向及销售价格、违法所得数额、捐赠、退货的事实。 3.2020年2月18日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取的产品实物外包装照片影印件2份。证明:万X销售的产品及包装基本情况。 4.2020年2月18日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抽样笔录和国家劳动保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于2020年2月2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WH0206-2020)各1份、2020年3月9日何X的情况说明。证明:万X所销售的一次性口罩不合格的事实。 5.2020年3月9日何X的情况说明、2020年2月11日黎XX的领条以及何X和黎XX的身份证复印件 、黎XX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共4份。证明:万X向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退款4800元的事实。 6.2020年3月4日万X向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其丈夫段XX的荣誉证书复印件及2004年6月20日《郴州日报》的特别报道复印件各1份、2020年3月4日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万X丈夫段XX因见义勇为受重伤及生活困难的事实。 7.2020年2月17日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证明: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龙X涉嫌犯罪线索依法移送给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的事实。 8.2020年3月11日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万X对证据发表意见笔录1份。证明:万X对作为认定本案违法事实依据的部分证据发表了意见。 (二)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万X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规定“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鉴于万X属初次违法,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主动退还货款,消除部分影响,协助查找到供货商并将其违法犯罪线索移送公安部门处理有立功表现,及当事人丈夫因见义勇为行为受伤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等情况,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万X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伍仟捌佰肆拾元(¥5840),并处罚款叁万零壹佰肆拾元(¥30140)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2020年3月25日,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万X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市监案处字〔2020〕010号),告知其如不服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郴州市JK水果屋店外经营行政处罚案 CZCC〔2020〕第2号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当事人:郴州市JK水果屋,经营者曾XX 一、案件事实 2020年9月16日上午10:38,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北湖执法大队人民路中队执法人员黄XX、王XX在日常巡查时发现,郴州市JK水果屋店外经营水果、冷饮,占道面积2.7平方米。经核实,郴州市JK水果屋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XX。执法人员黄XX、王XX随即对郴州市JK水果屋经营者曾XX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郴城执行责字〔2020〕第0005600号),要求其在2020年9月16日上午11:00前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其违法行为。同日上午11:04,执法人员第二次对曾XX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郴城执行责字〔2020〕第0021551号),要求其在2020年9月16日上午11:30前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曾XX在其经营的临街门店郴州市JK水果屋外经营水果、冷饮,经责令整改,逾期未予改正,依法应予处罚。 三、决定结果 对郴州市JK水果屋经营者曾XX处以罚款捌佰壹拾元整(¥810)。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曾XX未对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收集的证据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了曾XX店外经营水果、冷饮的事实、性质、情节。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郴州市JK路CS广场XX号郴州市JK水果屋经营者为曾XX,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曾XX的主体身份信息。 3.《勘察笔录》1份。证明:郴州市JK水果屋属于JK路临街门店以及曾XX店外经营水果、冷饮的时间、地点、占地面积等情况。 4.《责令改正通知书》(郴城执行责字〔2020〕第000560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郴城执行责字〔2020〕第0021551号)。证明:执法人员在发现曾XX的违法行为后,两次责令其予以改正。 5.现场照片2张。证明:曾XX店外经营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未予改正的违法事实。 6.曾XX《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曾XX陈述其在经营的临街门店外经营水果、冷饮的事实。 7.《证据发表意见登记表》1份。证明:此案所取得的证据材料都经由曾XX签字确认。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临街门店经营者不得在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店外堆物、经营、作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曾XX在其经营的临街门店外经营水果、冷饮的行为,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依据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五章“《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量权基准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店外堆物、经营、作业,逾期不改正,占地面积在2平方米以上5平方米以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300元处以罚款”,曾XX店外经营水果、冷饮,责令限期改正后仍未改正,占地面积2.7平方米,符合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依法决定予以81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2020年11月6日,郴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向曾XX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城执行罚北人字〔2020〕第0035号),告知其如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桂阳县DYRM医院非法为他人施行 计划生育手术行政处罚案 CZCC〔2020〕第3号 行政执法机关:郴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当事人:桂阳县DYRM医院 一、案件事实 2020年6月9日,郴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组织执法人员对桂阳县DYRM医院监督检查时发现2020年4月24日该院产科医师何XX对患者廖XX施行了人工终止妊娠手术。住院病历记载廖XX,31岁,已婚,2020年4月22日入住桂阳县DYRM医院产科,初步诊断孕4产1宫内孕22+5周单活胎,患者费用明细清单显示2020年4月22日到2020年4月30日住院费用共2585.2元,所提供的终止妊娠证明是《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以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证明》,该院涉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2020年6月9日,郴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由郴州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负责对桂阳县DYRM医院涉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行为进行调查。 郴州市卫生计生综合监督执法局指定行政执法人员周X、肖X办理此案。2020年6月9日,执法人员对桂阳县DYRM医院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该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复印件各1份,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调取了患者廖XX的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核查廖XX的全员人口信息档卡结果,对该院XX科主任王XX进行了询问。经查,该院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廖XX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未按照《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如实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依法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适用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已婚妇女拟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施行人工 终止妊娠 手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胎儿患严重 遗传性疾病 或者有严重缺陷的;(二)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三)经省 卫生行政部门 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认为需要终止妊娠的;(四)离婚、丧偶等要求终止妊娠的。”第十二条规定:“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人工 终止妊娠 手术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有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提供本人身份证、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开展 产前诊断 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二)有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受术者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单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出具的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证明。”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术前查验、登记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术,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规定,未获准施行 终止妊娠 手术的,或者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违法施行 计划生育手术 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桂阳县DYRM医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决定结果 对桂阳县DYRM医院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贰仟伍佰捌拾伍元贰角(¥2585.2),并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的行政处罚。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郴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桂阳县DYRM医院对郴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这些证据证明桂阳县DYRM医院未按照《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如实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桂阳县DYRM医院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胡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医院是一家政府核准许可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备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主体资格。 2.桂阳县DYRM医院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委托代理人XX科主任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医院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3.2020年6月9日对桂阳县DYRM医院的《现场笔录》、患者廖XX的住院病案复印件及相关费用明细清单。证明:患者廖XX在桂阳县DYRM医院因终止妊娠手术住院共花费2585.2元。 4.患者廖XX的《全员人口信息档卡》。证明:廖XX是已婚育龄妇女,符合法定生育条件。 5.桂阳县DYRM医院XX科主任王XX的《询问笔录》。证明:桂阳县DYRM医院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廖XX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时未如实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桂阳县DYRM医院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廖XX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未按照《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如实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依据《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桂阳县DYRM医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行为的罚款数额问题,《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规定,未获准施行 终止妊娠 手术的,或者为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违法施行 计划生育手术 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郴州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四章第二十六节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1目规定:“1.违反(一)、(三)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基准罚款:……(2)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桂阳县DYRM医院被告知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后,积极整改,郴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决定对其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贰仟伍佰捌拾伍元贰角(¥2585.2),并罚款壹万伍仟元整(¥15000)的行政处罚。 五、告知权利 2020年7月4日,郴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郴卫计生罚〔2020〕0026号)送达桂阳县DYRM医院,告知其如不服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郴州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卫生健康委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